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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婚外有私生子,能否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2024-06-16    来源:律师同城     点击:233   

配偶婚外有私生子,能否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配偶与婚外异性有私生子,从情理上讲无疑是对婚姻的严重背叛,但能否以此为法定或酌定事由实现尽快解除离婚关系呢?笔者经仔细研究本案的事实情况和已获得的证据,结合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大量案例(本次检索了相关案例100件)后发现,在目前司法实践操作中,配偶与婚外异性有私生子并不必然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司法机关判决是否离婚还是会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大多数法官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无论原告是男性还是女性)倾向于第一次起诉不判离婚。

配偶与婚外异性有私生子不属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案件情况符合明文规定,当然可以直接进行法律适用。但是现实情况往往比法律规定复杂的多,相当大比例的离婚案件没有重婚、家暴、赌博、吸毒等恶劣情形,可能就是源于各种事由导致夫妻感情不好,主张离婚的一方不愿意与另一方继续共同生活。

配偶与婚外异性有私生子在字面上,显然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审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还会参考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发[1989]38号文件),前述文件的13条列举条文也未包含配偶与婚外异性有私生子的情形。

成文法当然不能包罗社会万象,那么配偶与婚外异性有私生子是否可以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项兜底条款包含的内容呢?笔者认为尚不能简单囊括,此种情况是否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尚存争议。

配偶与婚外异性有私生子是违法行为,一般认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五规定的“其他重大过错”,但不能由此必然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配偶与婚外异性有私生子从逻辑上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男性在外有私生子、女性要求离婚(此类案件数量最多),第二类是男性在外有私生子并主张离婚,第三类是女性婚生子女与配偶无亲子关系、男性要求离婚(此类案件第一次起诉就判决离婚数量较多),第四类是女性婚生子女与配偶无亲子关系、女性要求离婚(此类案件暂时检索到1件)。配偶与婚外异性有私生子不管是什么样的情形,都违反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违法行为无疑,但其直接的法律责任目前暂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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