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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银行代销信托产品发生兑付风险,是否承担责任?

2022-07-13    来源: 盈科一日一法    点击:1078   

【案情简介】               

彭某系工行某西湖支行的储蓄客户。2014年6月3日,彭某在工行某西湖支行办理存款手续,该行工作人员推荐其购买理财产品,并向其提供了合同甲方为某公司的《某信托-5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委托认购合同》,彭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认购并代为持有某信托- 5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金额为40万元,存续期12个月,即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类型为A类优先信托受益权。

工行某西湖支行没有建立涉案理财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未对彭某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未向彭某告知产品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

另查明,《某信托-5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委托认购合同》中,所涉某信托-5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未办理相关信托业务手续。

2016年7月,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立案侦查。投资到期后,某公司未能支付投资款本息。2018年7月,某公司相关人员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案发时彭某投资款本息未收回,为此彭某起诉工行某西湖支行赔偿本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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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1.工行某西湖支行赔偿彭某存款本金损失40万元;

2.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工行某西湖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工行某西湖支行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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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本案中,工行某西湖支行不但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且自身缺乏风险意识,未对其合作伙伴某公司进行尽职调查,未对所售的非法理财产品的性质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反而在向彭某进行宣传推介时提示不当,客观上造成彭某对涉案信托计划无风险或低风险的错误认识,导致彭某基于对银行的信任,进而签订委托认购合同,具有重大过错,对彭某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民纪要》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统称为卖方机构,对其在金融销售服务过程中未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可能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或者全额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代销信托理财产品,即使未与投资者存在合同关系,但其向投资者推介“信托理财产品”,也可以从适当性义务角度对其销售行为追究责任。

了解客户是适当性义务履行的基础,要求商业银行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金融产品之前,应对客户情况进行充分了解,了解投资者的个人基本信息、投资目的、投资经验、财务状况、风险偏好等信息,对客户进行风险测评。商业银行通过《风险评估问卷调查》、《适当性评估问卷调查》等问卷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并在此基础上对客户进行分类,合理确信其所做的推荐是适合该投资者。

根据《九民纪要》第73条的规定,对适当性义务的确定,应当以《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了解产品是指商业银行应对其代销的理财产品制定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独立对代销理财产品开展尽职调查,在充分了解产品的性质、特征、运作机制和风险等内容后,客观审慎的对产品风险等级进行合理划分。

适当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在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基础之上,将适当的产品推介给适当的投资者。

《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并在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对理财产品进行拆分等方式,向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低于理财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

综上,目前涉商业银行代销理财产品纠纷的大部分案件中,商业银行违反适当性义务常见于其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的产品风险等级与金融消费者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且商业银行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不存在误导消费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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