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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优先权的适用

2018-08-21    来源:    点击:2710   

       优先权(或称民事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从效力上说,优先权不仅可以优于普通的债权,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能优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优先权可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特别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就债务人特定的财产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特别优先权根据其客体的不同又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

    一、优先权的适用及其存在的问题

    在法院的审判实务中,需要适用优先权规定的,主要集中在民事案件的执行阶段。这是因为优先权在适用时有两个特点:一是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必须同时享有债权,且多个债权中含有优先权债权。因为只有这样,才存在优先权债权相对其他债权优先受偿问题,若只有一个优先权债权存在而没有其他债权时,也就无所谓谁优先的问题;二是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债务人的财产又不能同时满足多个债权人的要求。这两个特点在执行阶段才表现得最明显,为此探讨民事案件在执行阶段适用优先权方面的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

    民事执行案件在适用优先权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第一,有些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把所有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都作为普通债权去执行,没有考虑特殊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当同一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债权人平等的原则,让所有债权人平均受偿;甚至有的执行人员让普通债权得到了全部清偿,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却没有得到清偿。

    第二,有些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不能正确确定优先权类的案件范围,对普通债权和优先权债权区分不清,以至于把不属于优先权的案件作为优先权案件去执行,把属于优先权的案件作为普通债权的案件去执行。

    第三,有些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只考虑申请执行人的优先权,而忽略了案外人所享有的优先权。如被执行人生活困难,案外人供给被执行人日常生活用品所享有的优先权。

    第四,有些执行人员在适用优先权时,无限制地扩大优先权的效力,忽略了优先权在与其他民事权利,如与担保物权发生冲突时受到的限制,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是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没有优先权的规定,虽然在其他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有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十分零散,很难成为体系。尽管我国目前关于优先权制度的法律规定还很不完善,理论界、实务界对优先权的具体内容还存在争议,我们仍需要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现有的一些法律规定,在民事执行案件中正确理解和把握优先权的适用问题。  

    二、民事优先权的冲突

    民事案件在执行中适用优先权时,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民事优先权的冲突问题,也就是对同一债务人的财产,有两个以上的优先权债权存在,在这些优先权债权之间谁先受偿。解决冲突的本质问题就是依优先权的性质确定其受偿的顺序。民事优先权的顺序,各国民法规定的内容不尽相同。优先权的顺序可分为一般优先权之间的顺序和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之间的顺序。

    民事优先权在发生冲突后如何解决,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清偿顺序,海商法中规定的各项海事请求受偿顺序等都对我们解决这些冲突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海商法中各项海事请求权的顺序为:(一)为海事请求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如诉讼费用、保存、拍卖等费用;(二)船长、船员及其他人员的工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三)人身伤亡赔偿费;(四)其他费用。

    通过对上面两个法律规定的顺序经过分析归纳后可知,它们的基本的顺序是: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费用,如诉讼费、清算费用、保管费用等;

    (二)涉及人们生存生活的费用,如工人工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等;

    (三)保障人们生命健康的费用,如人身伤亡赔偿费、医疗费等;

    (四)其他费用。

    该顺序依据各种优先权的性质,充分权衡了各种优先权的利益轻重,即整体利益优于个体利益,生存权优于财产权,体现了民事权利分配的公平、公正,能够被人们普遍接受。为此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可参照上述规定,解决优先权的顺序问题。

    下面按民事优先权的分类分别论述:

    (一)一般民事优先权之间的顺序

    1.司法费用(缓交诉讼费、执行费的案件除外);2.生存生活费用,包括工人工资、劳动报酬及被执行人的生活费用、扶养费、赡养费及社会保险费用;3.丧葬费用;4.生命健康费用,包括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等。

    在同一顺序的优先权或同一性质的优先权在执行时应平等受偿,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时,要按比例受偿。

    (二)一般民事优先权和特别民事优先权之间的顺序

    一般民事优先权的设立,一是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些利益是人民的整体利益、根本利益,应当高于一切利益;二是基于保护当事人的生存权需要。生存权是人类最重要的权利,对于一个人来说,没有生存权,生命无保障,其他权利也就不存在了;三是基于保障当事人的日常生活、生命健康的需要。它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了人们能够在纠纷发生时及时地获得日常生活用品和疾病治疗,从而得以生存。而特别民事优先权一般是基于民法上的共有、质权观念而设立的,它主要保护债权人的特殊财产权利。特别民事优先权所保护的债权人的这种财产权利和一般民事优先权所保护的整体根本利益及人的生存权相比,无疑是居次要地位的,为此,在被执行人的同一财产上发生一般民事优先权和特别民事优先权冲突时,一般民事优先权应先受偿,其次是特别民事优先权受偿。

    在执行民事案件适用优先权时,遇到的另一个问题是民事优先权和抵押、质押、留置权的冲突问题。由于我国的民法中没有优先权的专门规定,长期以来,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也就没有优先权的意识,为此把担保物权以外的债权都作为一般债权执行,就导致了抵押、质押、留置权优于一切债权的局面。一般来讲,物权与债权冲突时,物权优于债权,债权不能对抗物权。但是民事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通过法律的规定给予了优于物权的特性,抵押、质押、留置属于担保物权,因此民事优先权在和抵押、质押、留置权发生冲突时,就能优先受偿。如合同法中规定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优于抵押权,海商法中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航空法中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都是例证。但在目前的民事案件执行中,由于我国没有民事优先权的一般规定,让民事优先权优于抵押、质押、留置权受偿(已有法律规定的除外),还缺乏法律依据,这种矛盾只有通过以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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