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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清收

替他人签借款合同,谁来还款?

2018-08-01    来源:人民法院报    点击:3353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时,认为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判决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24.12万元,并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女)与李某退休前系同事,刘某于2013年1月30日向李某借款现金2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3%。刘某借款后,于2014年1月偿还李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一年的利息。2014年4月,刘某(女)和欧某(男)办理了离婚手续。李某于2017年4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及其前夫欧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欧某一审未参加庭审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向李某借款共计52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刘某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刘某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刘某、李某双方虽约定利息为月息3%,现原告李某要求按月息2%计息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欧某系刘某之夫,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遂判决刘某及欧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24.12万元。

刘某、欧某上诉称,刘某仅为借款的介绍人,实际借款人为刘某的外甥彭某,李某的借款是直接交付彭某本人。刘某虽出具了借条,但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李某未向刘某交付借款,故刘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欧某和刘某于2014年4月已经离婚,贷款一事欧某不知情,且该笔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欧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益阳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至于该借款出借后由谁实际使用,系由刘某确定,李某虽然知道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彭某,但并未有与彭某达成借款的合意。刘某既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某与彭某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某已同意其将借款债务转让给彭某的事实,故其应依法承担向李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李某明知刘某借款是为了给其外甥彭某用于开办公司,并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刘某个人举债是基于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一审仅凭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据此,益阳中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益阳中院法官黄和平表示,高息借贷有风险,不要被高息红利所引诱。一些民间借贷利息高达3分、4分,甚至更高,借贷资金往往流向不明,常被一些不法分子用于从事非法活动,一旦触犯刑法,不仅难以收回利息,甚至本金也难以收回,同时也容易引发不稳定因素,导致发生刑事案件,比如暴力收债,非法拘禁等。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约定的年利率在24%以内,受法律保护;年利率在24%至36%,当事人自愿支付的,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是允许的;年利率超过36%,则超过部分无效。在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可通过抵押、担保等方式防范和分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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