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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员工主动辞职,能否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2020-05-21    来源:    点击:1619   

员工主动辞职,能否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作者/康文平律师         

       200821日王某入职北京一中外合资的服装企业,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730 日,王某以工资偏低为由,向该企业递交辞呈,声明工作到2008830日。服装企业同意王某的要求,并结清了相关费用。随后,刘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该企业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

        仲裁委员会裁决:1、工厂支付刘某双倍工资差额35000(200821日至2008831日期间)2、驳回刘某其它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工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判决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如果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辞职,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本案王某是因为工资低的原因,才要求辞职即解除实际劳动合同,王某的解除原因不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范围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所以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王某的此项请求,法院也维持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本案容易造成混淆的地方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预告辞职,如果用人单位同意,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是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系劳动者预告辞职,工厂并无过错,故不符合该条规定。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仅在因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前题下,即该法条所列举的用人单位具有六种违约或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权益之情形,劳动者据此提出辞职,用人单位才予以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在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劳动者无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中的经济补偿金,其法律性质为对受解雇职工之“离职补贴”,适用的法律前提是因归责于雇主之事由使职工被迫辞职,其性质具有民事违约制裁之意义。如果用工单位无违约、违法等过错行为,劳动者主动辞职,是因劳动者自身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就失去了支付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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