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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出资,属借款还是赠与?

2018-08-07    来源:    点击:2031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申4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某,女,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某莎,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再审申请人黄某因与被申请人余某、毛某,原审被告余某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4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出资系借给黄某和余某莎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同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对于被申请人出资的70万元应当认定为赠与,而非借贷。理由如下:1.赠与款项已经交付给受赠人,符合赠与要件,应当认定为赠与;2.被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要件,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3.本案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举证责任划分错误,本案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4.本案存在被申请人和余某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余某、毛某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1.双方对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7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借款中有60万元是毛某替申请人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是由黄某联系选择的借贷机构,款项由银行直接支付给黄某;3.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属于借款,申请人对此明知且多次表示要偿还;4.被申请人没有义务必须赠送款项给申请人购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不适用本案情形;6.请求法院对黄某的行为给予必要的训诫。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黄某、余某莎购买南城都汇房产时,二被申请人余某、毛某支付70万元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被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余某莎认可借款关系,在被申请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黄某,并无不当。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某、毛某对其和余某莎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支付款项中有60万元系贷款,且二被申请人对黄某、余某莎交往、结婚一直不赞成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一、二审法院以借贷关系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黄某主张本案存在被申请人和余某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本院认为,余某莎补写借条是在离婚诉讼之前,且黄某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金 晶

审判员 林 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豆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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