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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清收

执行案件风险代理

2018-08-03    来源:    点击:3035   

   法院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有5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但在实践中由于案件的特殊情况及执行结案任务指标的压力等原因,在各地法院内部又出现了许多新的结案方式。

 现行的常见执行结案方式

(1)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裁定驳回执行申请;(5)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6)中止执行;(7)终结本次执行程序;(8)委托其他法院执行;(9)其他法院委托当地法院执行,当地法院执行后将有关情况函复的;(10)债权执行凭证。这十种结案方式按是否可恢复执行主要可分为两大类:

不可恢复执行的结案方式

    1、执行完毕。根据《执行规定》第108条第(1)、(4)项规定的情形,执行完毕案件主要有两种,即:(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二者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但许多法院考核时并未作区分。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是法院依职权的执行行为,能最大限度的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权威,这其中不含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协商行为。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案件,其核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协商,主要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当事人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金额自愿协商后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由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金额后履行完毕,这就有可能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未全部实现的情形。对上述两种情形执行完毕的案件要以何程序结案,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样,有的法院填写《结案表》报领导审批后即结案,对外不制作任何文书;有的法院《结案表》报批后,送达《结案通知书》或结案裁定书给当事人。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向当事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标志着执行程序的开始,执行程序结束后,如果没有与《案件受理通知书》相对应的宣告执行程序结束的法律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就象演戏结束后,演员没有说声再见,大幕没有拉上就走了,让观众不知所措。因此,根据《执行规定》第108条第(1)、(4)项规定结案的,送达《结案通知书》给当事人的结案形式值得推广,应予统一和规范。

    2、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出现特殊的情况,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没有可能继续进行,依法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由此可见,执行终结明显不同于执行完毕,首先执行终结意味着权利人的权利没有或没有完全实现,而执行完毕标志着债权人的权利已经全面实现;其次,执行终结是由于没有必要或没有可能继续执行而结束民事执行程序的,是民事执行程序的非自然的结束,而执行完毕是民事执行程序的自然结束。

    3、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不予执行主要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或行政处罚决定时,经人民法院审查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认定在合法合理合乎程序方面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是在执行法院裁判文书之外的执行依据时必须的程序,它必须是在院受理之前进行。但对于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申请人又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的情形,可否裁定不予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却没有加以明确。

    4、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这种结案方式主要是对在执行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予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其与裁定不予受理执行申请容易产生混淆,区分二者的界线为执行案件是否立案。此种结案方式目前法律上未作相应规定,有待将来的立法予以完善。

    5、委托其他法院执行的。这种结案方式主要包括:(1)受托法院对其他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予以执行完毕;(2)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受托法院函告委托法院建议其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因在实践工作中,委托法院很少对受托法院建议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作出函复,而因执行期限、结案率等方面原因,对此类案件部分受托法院过去采取的做法是对受托案件一经函告后就以其他方式结案。这项制度存在一定缺陷,一是函告委托法院后,委托法院可能对此作出相应裁定并函复受托法院,但此时该执行案件受托法院已经结案,此种情形下就缺少相应的承办人及程序监督办理此案;二是函告委托法院后,委托法院可能有新情况需要受托法院进一步核实并予以执行的,此时对已经结案的该执行案件受托法院应以何种程序应对尚缺相关规定。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并于2011年5月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

  (二)可恢复执行的结案方式

   1、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种结案方式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但尚未按协议履行完毕的。部分法院对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履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的案件制作了相应的裁定书,并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和解与裁定是有违法律规定的。其理由是:一、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法院不应主动介入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和解,更不宜在裁定书中载明“经本院主持……”字样,这与诉讼中的调解有着很大的区别。二是对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法院不宜以裁定予以确认,因为此协议的实质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行为,他们之间是否履行、怎样履行,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且若以裁定予以确认还可能产生与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相矛盾的情形。例如:若申请执行人在协议期限届满、被执行人履行完协议义务之前不愿再按此协议继续履行,要求法院执行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而被执行人要求法院按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书确定的协议内容继续履行,此时就会产生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相矛盾的情形。

    2、中止执行。这种结案方式主要包括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执行、执行标的物需要等待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完毕后确定权属的……等等法律规定的情形。因中止执行只是内部作为结案,而上报时不作结案,因此近年来在部分法院执行过程中,很少裁定中止执行,而以类似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执行凭证这两种结案方式予以取代。

    3、债权执行凭证。这种结案方式是指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时,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为其发放证明其债权的债权执行凭证。曾一度为各个法院所采用,后因社会反应强烈而称其为“法律白条”,有的法院已经取消。

    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种结案方式主要是对出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或其他客观原因不能执结等情形时,法院依职权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或其他客观情况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其实质就是中止执行。在全国集中清理执行活动中,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结案标准》,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应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只有在积极采取法律赋予的调查手段,穷尽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调查措施后,才可以将有关案件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而终结该案本次执行。

在《结案标准》出台前,各地法院对无财产案件的认定及结案方式上不尽相同,五花八门,如裁定中止执行结案、裁定部分执行结案、发放债权凭证等等,由于无统一的认定标准和结案方式,许多当事人对案件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财产案件不服,长期缠诉上访,造成大量执行案件积压形成积案。

《结案标准》关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可概括为“四查一告知”,具体措施是:(1)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2)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在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四查一告知”是区分有财产和无财产债务人,解决执行难的重要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执行难主要可分为两种情形,即不愿偿还和不能偿还。不愿偿还属债务人有财产案件,是执行难中真正的难题,不能偿还属债务人没有财产案件,是当事人本应承担的交易风险,是执行难中的假难,而很多当事人将不能偿还的问题也认为是执行难,将责任归咎于法院,因此,区分不愿偿还和不能偿还在执行过程中是一个关键问题,对化解执行难起到重要的作用。

    《结案标准》规定的“四查一告知”,实践证明是可行的,债权人认可“四查”结果,消除了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误解,经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的案件经过“四查”发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4种结案方式都是可恢复执行的结案方式,从法律上严格的说,都不应作为结案方式处理,但由于实践中因各地法院地理、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等方面原因使案件的执结率受限,这就催生了以上几种可恢复执行的结案方式。经初步统计,许多基层法院可恢复执行的积案已越积越多,这给以后的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压力。且由于在全国法院范围内施行了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在该系统上,部分法院作为结案处理的可恢复执行案件是不能报作结案的,这就使得部分法院现行的执行结案制度与之产生了根本性矛盾。这里笔者试举例说明,如一件新收执行案件部分法院以和解(或中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结案,但在信息管理系统上是不能报作结案的,只能以暂缓执行等方式将其“挂住”,但此案恢复执行时,部分法院又以新收案计算并将其重新录入系统,此时在系统上将会产生同一执行案件出现两个未结案的矛盾情形,如还不能有效执结,以后恢复执行时将会衍生出更多重复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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