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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2-07-14    来源:律骑士    点击:843   

最高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归纳的3个裁判要点在实践中都比较重要:1.控制公司财务的法定代表人,混乱使用公司借得的资金,致公司资产显著减损,偿债能力显著降低,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可判令该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名义支付购房款,可认定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并对家庭外债承担责任;3.是否符合“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是判断“名为合作经营,实为资金借贷”的重要依据。
对于第1个裁判要点,法院并未从“公司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角度,而仅从“法定代表人”的角度进行说理,并得出“法定代表人”在案涉情形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在司法实务中极少出现,因此很耐人寻味。至于本案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同时亦系案涉公司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这对得出其承担案涉“连带责任”的结论非常重要(因为前者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依据,而后者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可参考)。鉴于本案裁判文书未对相关信息予以披露,本文不便详解,感兴趣的读者可通过合法途径查询了解,以坚定本案结论的信心。
最高法院在评价该案“法定代表人在案涉情形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观点时,用的是“无明显不当”,而没有采用“并无不当”,或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表述,这在某种程度上亦表明最高法院对该观点持谨慎态度。对此可理解为,该案关于“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观点,虽在本案的特殊情形下成立,却并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代表性,故在实践中应当慎用。尽管如此,至少为司法实务提供了一些新思路。
深入阅读本文,还需结合法律规定,对比本期案例所述的“控制公司财务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文“延伸阅读”中(2020)最高法民终185号案例所述的“虽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控制关系的人”,以及《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概念的联系和区别。虽然在一定条件下,上述人都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彼此的内涵和外延并不完全一致。
本期案例:《鸡东弘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洪伟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411号,“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06-23
裁判要点
1.公司法定代表人,控制公司财务,通过他人设立多个个人账户,循环使用公司借得的资金,使用情况混乱,无法区分个人使用与公司使用的具体金额,致公司资产显著减损,偿债能力显著降低,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原判决据此判令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明显不当
小结根据本案裁判观点,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至少具备以下条件:(1)控制公司财务;(2)通过他人设立多个个人账户,循环使用公司借得的资金;(3)部分资金用于个人,部分用于公司;(4)资金使用情况混乱,无法区分个人使用与公司使用的具体金额;(5)导致公司资产显著减损、偿债能力显著降低;(6)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2.以子女名义支付购房款,但在购房时,该子女未成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取得经济收入的能力,原判决认定上述财产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3.从上述协议订立及履行的情况看,提供资金的一方以预付名义出借款项,在出借时预扣部分利息,接受资金的一方需返还本金及利息,双方之间不具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此情形下,认定双方建立的是借贷关系,而非合作经营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公司法》
第20条第3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21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16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延伸阅读
1.虽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控制关系,并通过操作或控制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类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规制,判令其对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实现实质公正。(重要)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键前提是公司人格混同,对此最根本的衡量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公司与股东或关联方是否已相互融合、无法区分,而在实质上成为单一主体。《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公司及公司股东之间,对于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主体是否适用未予明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通过操作或控制公司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对此应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予以规制,判令其对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实现实质公正。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键前提是公司人格混同,对此最根本的衡量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公司与股东或关联方是否已相互融合、无法区分,而在实质上成为单一主体。
观点来源:《柳振金、马永兰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85号。
2.借款虽汇入单位账户,如能证明该款项系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支配、使用并偿还,应认定该法定代表人为实际借款人,此情形下,判令单位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山西古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根帻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547号。
3.公司股东仅存在单笔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尚不足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不应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行为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之规定,可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转移资金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2期,“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男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中国裁判文书网)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4.实际控制人向其关联公司转移公司财产,致使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观点来源:《梁烜荣、梁伟娜等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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