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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违反其他文件规定,也可以导致合同无效

2021-12-15    来源:律叮咚    点击:1222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虽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但其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故不能仅因其非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属性就不予考虑。

2.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合同相对方即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3.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并非当然恢复原状,而是应当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进行综合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所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仍为有效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围绕二审争议焦点展开评述:

(一)涉案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

根据建金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在原审庭审的意见陈述,其系以玖星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追究玖星公司的违约责任,并未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建金公司在二审上诉理由中一方面认为玖星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另一方面认为涉案合同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公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可能被认定无效。可见,建金公司在二审阶段对涉案合同的效力提出了质疑。因此,本节争议焦点问题可以进一步分解为如下三个具体问题:合同无效的主张与审查;合同无效的审查依据;涉案合同应否被认定无效。
第一,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与审查。首先,对于民商事合同纠纷的处理应当秉持“鼓励交易”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尽可能尊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合意,在当事人未主张的情况下不能依职权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其次,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查合同是否存在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此种审查为依职权审查,不以当事人主张与否为转移。因此,即使合同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仅要求判令解除合同或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仍可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并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重新调整诉讼请求。本案一审阶段,建金公司虽未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但原审法院已依职权对涉案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审查认定;本案二审阶段,无论建金公司是否提出该主张,本院均应依职权对涉案合同的效力依法审慎作出认定。

第二,关于合同无效的审查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准确认定其性质。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等等。应当指出的是,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第三,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首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公告》虽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但其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故不能仅因其非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属性就不予考虑。其次,从规范对象层面加以审视,《公告》是国家有关职能部门针对特定金融风险防范联合发布的文件,规范的对象是利用融资交易平台从事代币或“虚拟货币”的融资交易行为和交易服务行为;而涉案合同约定的交易事项是建金公司委托玖星公司开发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软件。故应当区分涉案平台软件的“开发行为”与“经营使用行为”,只有后者属于《公告》规范的对象,而前者并不属于《公告》规范的对象。由于涉案合同的交易事项并非《公告》规范的对象,故涉案合同并不存在无效情形。

综上,涉案合同是建金公司和玖星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建金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因违反《公告》的相关规定而可能被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建金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

建金公司上诉认为,其于2017年12月11日向玖星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时,玖星公司已存在解除通知中列举的第1项至第7项违约事由,并认为玖星公司迟延履行是导致建金公司决定解除涉案合同的最根本原因。对此,本院认为,建金公司无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经审查,涉案合同第九条“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变更/修改/补充”之第4点约定:“双方均可由于对方未履行其在本合同内的义务而终止本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该约定内容仅是泛泛指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基于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单方终止合同,但没有明确写明“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违约情形。如果仅基于上述约定内容即认为建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显然有可能使合同当事人恶意利用合同相对方的轻微违约而行使解除权,这种因合同约定不明而可能使合同相对方动辄得咎的不确定性,将会使合同履行陷入极大的不安定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如果允许合同当事人利用约定不明的解除条款单方行使解除权,将明显背离“契约自当严守”的合同法精神。因此,应认定建金公司和玖星公司就涉案合同的解除条件实际上并未达成合意,本案中建金公司无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约定解除权。

第二,关于建金公司在发给玖星公司的解除通知中列举的第1项至第7项违约情形是否成立的问题。建金公司向玖星公司发送的解除通知中指出,玖星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测试版存在“1.系统不具备完成交易与充值提现(币)功能”“2.需求文档中列举很清楚要参照元宝网,与元宝网相差巨大”“3.注册流程没有按照需求文档中的要求去展示”“4.美工方面非常粗糙,网页制作明显为拷贝复制”“5.开源代码是否由玖星公司编写完成”“6.系统不能按照需求文档中的要求完成一个合理的展示”“7.技术存在很大的缺陷,安全性不能得到保障”等七项严重质量问题。但是,上述质量问题均是建金公司的单方意见,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在建金公司向玖星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之前曾就上述七项质量问题与玖星公司进行沟通。而且,建金公司主张的七项质量问题,或缺乏具体事实依据(如问题1、2、3、7),或属见仁见智的主观感受(如问题4、6),或属主观臆测(如问题5)。而且,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因软件质量问题出现争议,应由有关质量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原审法院释明,建金公司直至原审判决作出前也都未向法院提交对玖星公司交付上线的测试版软件进行质量鉴定的书面申请。因此,建金公司关于玖星公司开发的软件测试版存在上述七项严重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建金公司主张玖星公司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是否成立的问题。前已述及,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建金公司无权行使约定解除权。因此,判断建金公司该项主张能否成立,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种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首先,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建金公司曾向玖星公司发出督促后者履行的催告,故本案情形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其次,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9日,合同约定玖星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并将测试版上线。建金公司与玖星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一致认可合同约定的火链网测试版上线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玖星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2日将火链网上线测试网址、密码,以及后台网址、管理账号密码、前端会员用户测试号密码通过名称为“火链网平台技术群”的微信群发送给建金公司,建金公司向玖星公司发送的解除通知中亦认可玖星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软件的测试版上线,只是认为存在前述七项质量问题。可见,涉案软件测试版的上线时间仅是比双方事先约定的时间晚了两天,建金公司以此为由认为玖星公司的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其订立涉案合同的目的落空,对于玖星公司而言未免过于严苛,故本案情形亦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最后,建金公司订立涉案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利用玖星公司开发完成的软件日后开展代币或虚拟货币的融资交易活动。换言之,玖星公司受托开发的软件系统仅是实现建金公司上述目的的载体和工具。在建金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玖星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之前,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已于2017年9月4日发布明确禁止利用融资交易平台开展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的《公告》,建金公司对此理当知晓。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核心原因,并非玖星公司迟延履行或交付的软件存在如建金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而是因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有关部门为防范金融领域发生系统性风险出台了管制性政策文件。在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显然不应由开发方玖星公司来单方承担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合理预见和控制的非商业风险。

综上,建金公司无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建金公司关于玖星公司构成迟延履行、开发的软件测试版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有权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及建金公司无需返还预付款的处理是否有误

建金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7年12月11日向玖星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玖星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未诉请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涉案合同应自2017年12月11日起解除,而非原审法院确认的2020年9月17日。建金公司进而上诉主张,因玖星公司构成违约,其有权依据涉案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玖星公司返还125000元预付款及包括利息在内的违约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建金公司的前述主张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合同相对方即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建金公司无权解除涉案合同,其以玖星公司收到2017年12月11日的解除通知后未诉请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为由,主张涉案合同自2017年12月11日起解除,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组织的庭审中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说明双方都有意从合同的束缚中获得解脱,原审法院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确认涉案合同自2020年9月17日起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并非当然恢复原状,而是应当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进行综合考量。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后应否恢复原状,特别是开发方先期收取的开发款应否返还,需综合考量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自身特点、开发方实际履行情况、开发方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开发方实际投入的工作量及已完成的成果等多种因素,秉持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加以判断。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的原因如不应当归责于开发方,则开发方在开发过程相应阶段所收取的款项并不失去继续保有的正当性。本案中,作为开发方的玖星公司已经完成涉案软件测试版的上线工作并将软件测试版交付给委托方建金公司,而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涉案软件测试版存在建金公司所主张的严重质量问题,故应认为玖星公司已经完成除涉案软件正式验收外的全部开发工作。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建金公司应于签订合同三日内向玖星公司支付项目50%的预付款共计125000元;在玖星公司完成涉案软件测试版的上线工作后,建金公司应向玖星公司支付30%的项目开发款共计75000元。涉案合同被判令解除并非玖星公司违约所致,故涉案合同即便被判令解除,玖星公司作为无过错方,亦不丧失继续保有前述从建金公司处收取的125000元预付款的正当性。建金公司无视玖星公司已经完成的软件开发成果,无视涉案合同关于开发款项给付与玖星公司对应工作进度的约定,要求玖星公司全额返还125000元预付款并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以及建金公司无需返还预付款的处理并无不当。建金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江西建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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