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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出庭人不符合委托诉讼代理规定,按撤诉处理

2021-12-01    来源:聖合顺    点击:894   

【裁判要旨】

原告公司未提交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代理人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且该公司亦未主张代理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代理情形并提供相关证明,故在法院开庭审理中,即使原告公司指派该代理人出庭,亦应被视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原告撤诉处理。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要点】

1. 原审判决列明春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保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但春华公司原审过程中未提交闫保国与春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二审中,闫保国当庭陈述,其与春华公司是承包关系。二审中,本院于庭审前多次向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林及闫保国电话释明,若闫保国作为春华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本案,应提交其与春华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等身份证明材料,否则无权代理本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闫保国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作为春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再次就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事宜进行释明,并指定闫保国于庭后5日内提交其出庭身份的证明材料,否则视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按照撤诉处理。闫保国于庭后5日内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后拒接本院电话;春华公司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任何材料。2021年5月12日,本院向春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林和闫保国分别发送手机短信息,再次要求其提交证明材料,并释明未提交的法律后果,二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回复。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春华公司未提交与闫保国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闫保国系春华公司工作人员,且春华公司亦未主张闫保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代理情形并提供证明,故在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举行的公开开庭审理中,春华公司应被视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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