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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最高院 房产执行异议 裁判规则10条

2018-07-31    来源:    点击:3241   

案例1:再审申请人南宁市万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海潮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基于正当的不动产买卖关系,在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其虽未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但该买受人仍享有排除普通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权利。该规定系在买受人对所买受之不动产的权利保护与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该规则实质上是以牺牲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的正当权利为代价而确立的,故在适用该规定对买受人利益进行特别保护时,应当严格审查买受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动产买卖协议的正当性,以及该条所规定的付款、实际占有和过错等要件是否具备。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635号。

案例2:上诉人陈亮与被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综合房屋销售的价款、合同约定的回购条款等内容,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陈亮之间的真实意思是建立借款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仅仅是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故两者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因此,陈亮并不具备买房人的身份,其向红枫房产公司主张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故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69号。

案例3:上诉人金育平与被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是为保障出借人的融资债券实现,并非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出借人支付借款人的款项系借款,而非购房款出借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无过错的购房者,不享有优先其他债权的权利。出借人对《商品房购销合同》项下房产主张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92号。

案例4: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与被申请人贾建军、姜亥军及原审第三人刘涛案外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以房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房产的交付仅系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基于以房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769号。

案例5:再审申请人张静与被申请人高天云、一审第三人张佳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对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执行程序中,另一方以被执行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夫妻一方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另一方的财产份额。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案例6:再审申请人大连舒心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大连国滨企业发展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房屋承租人主张拍卖房屋未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异议,而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2)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均不能产生阻却人民法院对该房屋及其占用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的法律效果。(3)当事人所持因土地被征用而使抵押物发生变化,申请执行人就案涉土地使用权无权行使抵押权的主张,属于对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的异议,而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应通过针对执行依据的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号

案例7:上诉人王光为与被上诉人钟永玉、原审被告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案例8:再审申请人赵培凯与被申请人利津县利华益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案涉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办理在润泽公司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应认定为润泽公司。赵培凯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但其主张的依据为其与润泽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是其与润泽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没有对案涉土地或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或者经生效裁判文书确权之前,赵培凯享有的仅是对润泽公司的债权,不足以对抗上述权属证书的公示性。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04号。

案例9: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被申请人王洪玉、王银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1)鄂尔多斯银行呼市分行与润鑫公司、王银祥等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以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但实际只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鄂尔多斯银行呼市分行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鄂尔多斯银行呼市分行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和实现其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其要求停止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2)鄂尔多斯银行呼市分行提出的关于被执行人为王银祥个人,法院查封王银祥控股的润鑫公司财产错误的理由,系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429号。

案例10:上诉人青海盐湖新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虽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就案涉借款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行为,但结合对新域公司提交的证明三者之间借贷关系的证据分析以及新域公司、新域管理公司、水泥公司三者之间关联关系这一事实,可以作出新域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域公司与水泥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相应地,新域公司关于判决不得执行本案争议标的的上诉请求因就案涉执行款项不能证明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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