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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瑕疵可予以补正

2019-10-21    来源:    点击:1522   

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溪庆永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1、案涉工程存在的未经招投标、未办开工手续违规施工、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合同效力存在缺陷,发包人、施工人如上所述各自存在大小不同的缔约过错。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相关缔约阶段合同效力上的瑕疵已部分补正。故,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有效处理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2、随着国家深化建筑行业改革,缩小并严格界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放宽有关规模标准;招标范围应当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原则确定,成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改革趋势。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尚不足以依此认定案涉合同无效。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275日,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本溪庆永公司)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色十二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色十二冶公司承包本溪庆永公司开发的本溪县小市天龙家园住宅小区,工程内容为土建、采暖、电气(含弱电部分)、室内给排水工程,建筑面积为10万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2715日,竣工日期为20137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以正式进场施工为准。工程价款暂定为1.2亿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1.2条开工及延期开工约定: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第12条暂停施工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第13.1条工期延误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其中,(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5.2条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第16.2条检查和返工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一经发现,应要求承包人拆除和重新施工,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2115日,中色十二冶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孔祥革(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清包人工费,主材甲供。乙方承包施工蓝图内土建、水暖电等全部工程量(含屋面、楼地面、室外台阶与散水、基础土方回填与夯实等工程人工费),并约定了各分项劳务承包内容、人工费的单价等内容。201212月,中色十二冶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滕洪超(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内容与孔祥革的劳务承包合同基本相同。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部分承包施工内容及人工费价格等内容。2013412日,中色十二冶公司与案外人国学俭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天龙家园住宅小区的土建、采暖、电气(含弱电部分)、室内给排水工程;工期为以中色十二冶公司施工总合同工期同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格为以图纸设计要求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规定,按实际发生结算,扣除发包人管理费7.5%为总价格,执行辽宁省08定额,三类取费标准,材料人工现行网刊价;工程质保期及保修金为以中色十二冶公司的工程保修书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以中色十二冶公司施工总合同中的支付方式为准;工程施工为统一服从中色十二冶公司的项目管理,按项目部的要求完成施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其中质量保证金50万元,工程竣工后退还。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按项目部分配的施工楼栋及其图纸所示面积计算。2013423日,国学俭与案外人刘绍意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除打印部分外,名头、分项劳务承包内容的人工费价格等均为空白。2013412日,中色十二冶公司收取国学俭施工保证金50万元。案外人周福元为天龙家园施工一队,施工楼号为17#18#23#24#楼;滕洪超为施工二队,施工楼号为9#10#19#20#25#26#;孔祥革为施工三队,施工楼号为6#12#13#;国学俭为施工四队,施工楼号为4#5#11#16#2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色十二冶公司实际承建了天龙家园18栋楼。20135月、6月,本溪城乡规划建设局分别向本溪庆永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对本溪庆永公司天龙家园9#10#16#17#18#19#20#23#24#25#26#楼工程未办理招投标手续、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开工,作出处罚;对4#5#6#11#12#13#22#楼工程,由于本溪庆永公司未办理基本建设手续限30天期限予以补办,逾期将进行停工整改并处行政处罚。工程施工期间,本溪庆永公司存在设计变更、未能及时供应塑钢窗、防水、保温、屋面瓦等材料的情况。另外,案涉工程因砂浆强度低、楼板不符合设计要求等施工质量问题,被有关部门通知整改。根据工程进度,本溪庆永公司及监理单位本溪县宏业建设监理事务所对中色十二冶公司施工的18栋楼的基础结构进行了验收,监理工程师对中色十二冶公司已完工程的混凝土分项工程签署了质量验收记录表。

2013118月,因气温降低,不符合施工要求,中色十二冶公司向本溪庆永公司提交停工报告,经本溪庆永公司批准后停工,停工期间日期为2013117日,拟复工日期为201441日。20131123日、121日、126日本溪庆永公司分别向中色十二冶公司发出《关于解决双方争议致中色十二冶公司建议函》和《关于交付建设项目工程通知》、《关于接收项目建设工程的通知》,提出20131130日系天龙家园项目建设工程十八栋楼竣工交付的最后期限,届时本溪庆永公司经验收程序后将全部接收该项工程,并要求中色十二冶公司在20131211日前将所属人员、塔吊等生产设备、原材料、临时用房等撤出施工现场。2014327日,本溪庆永公司向中色十二冶公司通知,提出中色十二冶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也没有办理入省市区域施工手续,要求自327日至201442日内退出施工现场。同日,本溪庆永公司实际控制了施工场地。20144月,本溪庆永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本溪鑫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201411月,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已交付入住。现已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

诉讼中,中色十二冶公司曾向一审法院递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诉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因双方共同就已完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其又撤回了该鉴定申请。本溪庆永公司委托辽宁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审核报告,本溪庆永公司、中色十二冶公司及审核单位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双方最终形成一致意见,中色十二冶公司施工的已完工程造价按扣水电费不含税41551189.64元予以确认。

本溪庆永公司主张中色十二冶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曾向一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中色十二冶公司施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整改方案及整改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沈阳建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及整改方案进行鉴定,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部位已整改完毕,现场已经被覆盖、鉴定申请人不能提供现场检测鉴定取样的前提条件等原因,鉴定项目目前不具备检测鉴定的条件,鉴定机构退回了鉴定委托。因质量问题、整改方案无法鉴定,本溪庆永公司申请整改施工的工程造价亦无法进行鉴定。本溪庆永公司提交了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中色十二冶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于2014428日作出《鉴定报告》,其中涉及部分楼号的墙体或楼板存在一定质量问题,需要重做或采取加固处理等。20164月,本溪庆永公司就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自行委托辽宁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测算,确定整改工程造价为13298969.00元。除主体结构、楼板存在的质量问题外,本溪庆永公司还主张中色十二冶公司施工的18栋楼存在其他质量缺陷,以及上述18栋楼的未完工程量。

 

裁判

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色十二冶公司与本溪庆永公司于20127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中色十二冶公司与案外人孔祥革、滕洪超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内容属于劳务承包范围。中色十二冶公司与案外人国学俭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从内容看,属于施工承包,但其作为施工四队,结合中色十二冶公司与孔祥革、滕洪超的劳务承包关系,以及国学俭与刘绍意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本溪庆永公司也没有提供国学俭属于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和结算的其他证据,故本溪庆永公司主张中色十二冶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了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色十二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溪庆永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案涉工程发包给中色十二冶公司,该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案涉工程在施工合同签约履约阶段,存在多项违规情形,施工合同效力明显存在缺陷,双方主观上存在大小不等的缔约过错。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工程招投标。案涉工程主要是用于拆迁安置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招投标。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应当招投标,而实际未进行招投标,存在不当。但随着国家深化建筑行业改革,缩小并严格界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放宽有关规模标准;招标范围应当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原则确定,成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改革趋势。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尚不足以依此认定案涉合同无效。

2.中色十二冶公司在施工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违规擅自开工建设,并因此受到政府主管机关行政处罚。签约阶段,发生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未办理开工手违规施工的主要缔约过错方为发包人,次要责任为总承包人。

3.关于分包问题。本案中,中色十二冶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孔祥革、滕洪超、周福元,国学俭等,存在超出法定劳务分包范围、将部分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等的违法违规情形。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与签约主体比较显著降低施工主体的施工能力,损害业主方权益,施工总承包人存在主要过错,发包人明知或应知而配合为之,也有一定过错。

综合上述分析,案涉工程存在的未经招投标、未办开工手续违规施工、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合同效力存在缺陷,发包人、施工人如上所述各自存在大小不同的缔约过错。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相关缔约阶段合同效力上的瑕疵已部分补正。故,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有效处理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号:(2014)辽民一初字第000212018)最高法民终1313

案例编写人: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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