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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民事诉讼中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应从生效民事判决作出之日起算

2019-08-15    来源:    点击:1686   

最高法院判例:民事诉讼中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应从生效民事判决作出之日起算——谷梅青、李光明诉舞阳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旨】

相关民事裁判作出并生效后,当事人才能确定其权利义务是否因行政行为而受到生效民事裁判的影响,因此,在当事人于民事诉讼中知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从生效民事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再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谷梅青,女,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系再审申请人谷梅青之夫。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光明,男,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书民,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宝,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玉杰,女,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谷梅青、李光明因诉舞阳县人民政府及赵玉杰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7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429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谷梅青、李光明与另外两人喜英丽、刘莲花分别从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豫南服装城××屋以北××商品房40余间。2005年3月赵玉洁(杰)购买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公司位于豫南服装城南××路屋,2005年3月28日赵玉洁(杰)与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2005年3月29日赵玉杰取得了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5年4月6日,赵玉洁与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松臣签订了舞国土(2005)转字第(23)号舞阳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赵玉洁,该合同未加盖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05年4月19日舞阳县政府为赵玉杰颁发了舞国用(2005)第191号土地使用证,2005年4月20日,舞阳县建设局为赵玉杰颁发了编号为WS-2004030的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土地证号一栏载明:”舞国用(2005)第191,舞房字第00007780”。在房产和土地转让及申请办证的过程中赵玉杰的签名存在多处不一致的情形,但相关权利证书最终登记名字为赵玉杰。2007年4月18日谷梅青、李光明与喜英丽、刘莲花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2008年5月12日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舞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经庭审查明,舞阳县人民政府已于2005年4月19日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确权给赵玉杰使用,并为赵玉杰颁发了舞国用(2005)第191号土地使用权证,赵玉杰在该土地上的建房行为,也得到了舞阳县建设局的许可,因此,原、被告双方因争议土地用途所发生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谷梅青、李光明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08年9月19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漯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本案争议地段腾达公司转让给赵玉杰后,舞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19日为赵玉杰颁发了舞国用(2005)第191号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4月20日赵玉杰申请建造个人住宅,舞阳县建设局为其颁发了规划许可证。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谷梅青、李光明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豫法立民申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5年3月26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后作出(2015)漯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漯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和舞阳县人民法院(2007)舞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驳回谷梅青、李光明、喜英丽的诉讼请求。谷梅青、李光明、喜英丽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豫11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豫11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核准名称为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上以及公章名称为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1998年6月11日,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与舞阳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位于东大街××北,面积为3240.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1584平方米经过转让,剩余1656平方米办理了舞国用(1998)字第034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包含在舞国用(1998)字第034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

该院认为:一、本案中,谷梅青、李光明在与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公司及赵玉杰的民事侵权纠纷中,舞阳县人民法院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07)舞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和(2008)漯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该两份文书的查明事实部分及判决书正文部分分别载明了舞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19日为赵玉杰颁发了舞国用(2005)第191号土地使用权证事实。赵玉杰在法定举证期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7)舞民初字第293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2007年8月4日,在舞阳县城关法庭开庭审理谷梅青、李光明等人诉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公司及赵玉杰的民事侵权纠纷中,赵玉杰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出示了舞国用(2005)第191号土地使用权证。谷梅青、李光明亦认可该份笔录的真实性。从上述事实可知,谷梅青、李光明在2007年8月4日就已经知道争议土地已经腾达公司转让给赵玉杰,舞阳县人民政府已为赵玉杰颁发了舞国用(2005)第191号土地使用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谷梅青、李光明应当在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谷梅青、李光明于2016年8月份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本案中,谷梅青、李光明已于2007年知晓舞阳县人民政府为赵玉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谷梅青、李光明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故谷梅青、李光明称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是二十年,其起诉未超起诉期限的辩解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谷梅青、李光明另辩称其当时不知道舞阳县人民政府为赵玉杰办证错误,程序违法,自2005年至今,谷梅青、李光明一直在信访和进行民事诉讼,至提起行政诉讼时民事案件未结案,故谷梅青、李光明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谷梅青、李光明的该辩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谷梅青、李光明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豫11行初53号行政裁定,驳回谷梅青、李光明的起诉。

谷梅青、李光明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其中不知道行政行为又涉及不动产的,从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0年,谷梅青、李光明主张本案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舞阳县人民法院(2007)舞民初字第293号民事案件判决书载明”舞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19日将涉案争议土地确权给赵玉杰并为其颁发了舞国用(2005)第1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案件2007年8月4日的庭审笔录载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庭审中出示,谷梅青、李光明作为上述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在2007年8月4日庭审中知道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存在,此时其就应当知道舞阳县人民政府将涉案争议土地确权给赵玉杰并为其颁发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6年8月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谷梅青、李光明对赵玉杰另案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与解决本案土地行政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法定事由,其以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主张本案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谷梅青、李光明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谷梅青、李光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豫行终76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谷梅青、李光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再审被申请人给第三人颁发的舞国用(2005)第191号土地使用权证,是涉及不动产的行政案件,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再审被申请人给第三人办理舞国用(2005)第19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日期是2005年4月19日,再审申请人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期限应适用民法中的时效中断。自2005年4月20日第三人堵了进出童装市场的老过路大门,再审申请人就一直上访、民事诉讼,一直通过各种渠道维护自身权利,原审没有考虑这种特殊情况,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官裁定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一审法官在裁定中对再审申请人的证据没有表述,而对第三人的证据全部表述并总结,明显不公。二审法官无视再审申请人的大量证据,偏袒第三人,是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三、再审被申请人不作为,程序严重违规违法。争议位置是存在几十年的老过路大门,自1999年10月腾达公司开发成市场,交付再审申请人使用至2005年4月20日都是进出市场的老过路大门。再审被申请人办证程序严重违规、违法。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766号行政裁定;二、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行初53号行政裁定。三、撤销舞阳县人民政府2005年4月19日为第三人颁发的舞国用(2005)第191号土地使用权证。四、由舞阳县人民政府承担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虽然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谷梅青、李光明于2007年8月4日在(2007)舞民初字第293号谷梅青、李光明等人诉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公司、赵玉杰侵权纠纷一案的庭审中知道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存在。但是,一方面,由于起诉期限设定的立法初衷,在于防止行政相对人怠于行使诉权,故在再审申请人已就相关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间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予以扣除,而不应计入起诉期限;另一方面,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谷梅青、李光明虽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知道行政行为并不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充分条件,只有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才能适格地提起行政诉讼。而具体到本案中,相关民事裁判作出并生效后,再审申请人才能确定其权利义务是否因行政行为而受到生效民事裁判的影响,因此,在当事人于民事诉讼中知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从生效民事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据此,由于谷梅青、李光明诉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公司、赵玉杰侵权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了生效民事判决,故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其于2016年8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超过前述法定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谷梅青、李光明的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行初53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766号行政裁定;

三、指令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阎巍

审 判 员 仝蕾

审 判 员 李小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瑞强

书 记 员 曲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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