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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通报

“合同诈骗案”改判释放依法保护产权信号

2018-08-07    来源:法制日报    点击:1874   

一名企业家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刑入狱,16年后,法院重审宣判其无罪。罪与非罪的反转,就发生在甘肃省的赵守帅身上。

    赵守帅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1月30日发布的四个涉产权刑事申诉典型案例之一。2002年,他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今年7月24日,新乡市中院宣判赵守帅无罪。

    “办理有关产权刑事案件,必须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复查认定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提出抗诉,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在产权保护中的法律监督职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发布赵守帅涉产权刑事申诉案时,认为此案的典型意义在此。

    新乡市中院刑事判决书认定,新证据尚能证明案发时其资产可以保证履约,故此,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制日报》记者在采访中获悉了案发前后的相关情况。

    企业家被跨省抓捕

    案发前,在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29岁的赵守帅是当地响当当的农民企业家,人送外号“赵半城”。当时,他经营的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农牧公司”)在县城占地千余平方米,还另有一处三千余平方米的农机商贸城。

    1999年1月15日,河南省获嘉县公安局民警在永昌县将赵守帅抓获,将其带往河南羁押,涉嫌的罪名为合同诈骗罪。同年2月14日,赵守帅被逮捕。在羁押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4月13日,赵守帅被新乡市中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

    2002年8月18日,新乡市检察院以赵守帅犯合同诈骗罪向新乡市中院提起公诉。当年11月30日,新乡市中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赵守帅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3万元,与另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6年,罚金3万元,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

    新乡市中院在判决中称,农牧公司于1997年先后向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简称“新乡一拖”)订购各种型号拖拉机142台,但收到货后,仍有76万余元货款未向拖拉机厂付款。农牧公司与新乡一拖订立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其固定资产被抵押,同时还欠有银行贷款。

    判决认为,农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守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货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们当年和河南、山东的很多厂商都有合作,年销售额上千万元,为什么要故意拖欠他70多万元?”赵守帅不服此判决,在申诉中称,双方当时只是在价格上产生了一些纠纷。

    2010年7月14日,赵守帅出狱。之后,他走上了申诉之路。

    抗诉意见被法院采纳

    今年4月12日,新乡市中院开庭重审赵守帅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赵守帅的辩护人当庭说,经济纠纷应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应动用刑事手段。

    赵守帅在这次庭审时说:“恳请法官严格区别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我和农牧公司没有犯罪。”

    法院这次开庭,距离赵守帅被抓已过去19年。

    案件转机来自检察机关的抗诉。

    2010年,赵守帅刑满释放。之后,他向新乡市中院申诉,被驳回后,继续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据此,河南省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7年3月8日,河南省高院裁定撤销新乡市中院2002年的判决,发回重审。

    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情形包括: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新乡市中院原审认定,农牧公司与新乡一拖订立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其固定资产被抵押,同时还欠有银行贷款。

    而河南省检察院复查时发现,农牧公司的贷款时间并非案发同期,而且案发时农牧公司还拥有多套固定资产,包括1019.64平方米的办公楼、面积3528平方米的土地等,均证明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新乡市中院重审认为,农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守帅在与拖拉机厂签订、履行合同中,主体资格真实,意思真实,没有采取诈骗手段;在与拖拉机厂经济往来中给付了大部分货款,且同期向其他企业支付货款达800多万元,有实际的履约能力;无法认定其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诱骗拖拉机厂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也没有在收到拖拉机厂所供货物或者销售后携款逃匿的行为;农牧公司因资金紧张,虽存在不能按约付款的违约行为,但能向对方说明情况和作出保证;原有证明农牧公司和赵守帅无履约能力,认定公司资产已抵押的判决后已被撤销,新证据证明农行永昌支行诉农牧公司的贷款,已基本结清;新证据尚能证明案发时其资产可以保证履约,故此,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新乡市中院重审认定,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农牧公司和被告人赵守帅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请求宣告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申请国家赔偿21亿余元

    接到无罪判决后,赵守帅说,他将申请国家赔偿,除人身自由赔偿金358601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万元外,其已经初步核算了原审被告单位农牧公司的损失,准备申请赔偿单位停产、停业损失21.6亿元。

    之所以提起申请赔偿单位停产、停业损失,赵守帅在被河南警方采取强制措施3个月后,即1999年4月,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一份民事判决书显示,农牧公司偿付农行永昌支行借款本金292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99600元,合计3519600元。

    金昌市中院还认定,农牧公司曾在1998年及1999年间,将1019.64平方米的办公楼及19套住宅楼抵押给农行永昌支行。农牧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分文未交,属明显违约,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永昌支行可行使抵押权,从拍卖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2001年6月,金昌市中院裁定,永昌公司1019.64平方米的办公楼、18套楼房、12间车库、18间小房归永昌支行所有,抵顶上述债务。

    这起债务纠纷案开庭时,被羁押的赵守帅并不知情。他出狱后,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2012年8月,甘肃省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缺席裁判,向甘肃省高院提起抗诉。

    其后,此案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判,农牧公司支付农行永昌支行逾期贷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贷款利息4850元。甘肃省高院维持了再审判决后,赵守帅向兰州市中院申请返还涉案房产。

    2014年7月,兰州市中院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农行永昌支行向农牧公司返还房产,至今仍无进展。

    一位不愿具名的检察官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按照最高检的通知,新的日赔偿标准为284.74元,由此计算,赵守帅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约为110多万元。

    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国政法大学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研究员高瑛玮教授认为,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从赔偿先例看,即便是作出,数额也有限,而赔偿单位停产、停业损失的诉求,未必获得支持。

    “企业家受到不当的刑事追究,不仅人身自由被剥夺,所属企业也被关停,其中损失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来救济,重塑企业家的市场信心,是一个值得深思的课题。”不少受访者向记者表达了这样的观点。

 

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界限须严格把握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公开表示“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从赵守帅案被最高检公布为涉产权刑事申诉典型案例,释放出依法保护产权的强烈讯号。

    让赵守帅入狱的罪名是合同诈骗罪。该罪名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加入的,体现了刑法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已经开始关注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如1985年《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据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应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国家法律应在不同的层次上设置规则,确保诚实守信的当事人能够有效地实现合同目的,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利用合同实施欺诈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当事人财产权。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合同欺诈都构成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从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合同诈骗罪应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等要件。尽管法律从文本上对于合同引发的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作了区别,但在现实中,这些区别仍存在难以把握的情况。

    合同的本质是财产关系,受害人注重的也是财产利益的实现。侦查机关在合同诈骗案件中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谨慎报捕,可适用取保候审,应以获取财产线索为主,尽量避免采取封门、停业等严重影响涉案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措施。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应当坚定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以利于要素配置过程中市场杠杆作用的发挥。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的刑事法律规则,不能仅仅强调秩序价值,更要强调公平公正和产权保护。这样,赵守帅案的判决才有真正的意义。

    中国政法大学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研究员  高瑛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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